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修訂)
1996年7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1996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青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 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稱市供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城市供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礦、環保、計劃、衛生、規劃、建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進行編制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首先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用水單位的用水。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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